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01號
《國務院關于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的規(guī)定》已經2025年2月21日國務院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強
2025年3月13日
國務院關于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的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促進公民、組織依法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維護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推動經濟高質量發(fā)展,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國務院負責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以及商務主管部門,加強對公民、組織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指導和服務,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工作協調和信息溝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相關工作。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區(qū)實際情況,做好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以及商務、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收集和發(fā)布國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為公眾提供國外知識產權信息查詢服務。
第五條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國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變化等重點信息加強跟蹤了解,開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時發(fā)布風險提示,為公眾提供涉外知識產權預警。
第六條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健全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指導工作機構和工作規(guī)程,為公民、組織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提供應對指導和維權援助。
第七條支持商事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參與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解決,為公民、組織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解決途徑,鼓勵、引導公民、組織通過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決涉外知識產權糾紛。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加強對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的指導。
第八條鼓勵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提高涉外知識產權服務能力,通過設立分支機構、聯合經營等方式在國外設立執(zhí)業(yè)機構,為公民、組織提供優(yōu)質高效的涉外知識產權相關服務。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為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加強涉外知識產權相關服務創(chuàng)造條件。
第九條支持企業(yè)設立涉外知識產權保護維權互助基金,鼓勵保險機構按照市場化原則開展涉外知識產權相關保險業(yè)務,降低企業(yè)維權成本。
第十條鼓勵商會、行業(yè)協會、跨境電商平臺等組織搭建涉外知識產權維權援助平臺,開通服務熱線,提供咨詢、培訓等公益服務。
第十一條企業(yè)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建立健全內部規(guī)章制度,加強知識產權人才儲備,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進入國外市場,應當主動了解所在國家或者地區(qū)的法律制度、知識產權保護狀況,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聚焦企業(yè)涉外生產經營活動中知識產權保護需求,圍繞涉外知識產權糾紛重點領域和關鍵環(huán)節(jié),面向企業(yè)開展宣傳、培訓,結合典型案例介紹依法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經驗和做法,提升企業(yè)涉外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糾紛處理能力。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誰執(zhí)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的要求,加強知識產權相關法治宣傳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組織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
第十二條在我國境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法律規(guī)定辦理。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我國法律規(guī)定,在我國境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參與境外知識產權相關訴訟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執(zhí)法機構相關調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證據或者相關材料的,應當遵守保守國家秘密、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技術出口管理、司法協助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依法須經主管機關準許的,應當履行相關法律程序。
第十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
(二)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guī)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并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
(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qū)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我國公民、組織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于我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
第十五條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知識產權糾紛為借口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等法律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歧視性限制措施的組織、個人列入反制清單,采取相應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執(zhí)行或者協助執(zhí)行外國國家以知識產權糾紛為借口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前款規(guī)定,侵害我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我國公民、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協調配合,對利用知識產權糾紛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fā)展利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應措施;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或者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本規(guī)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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